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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时,八十二条对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做了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惩罚性规定。
  

     由于用人单位管理不规范或其他种种原因,实践中仍然存在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及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情形,而为了避免二倍工资的惩罚性条款,一些用人单位会与劳动者协商通过补签一份将前段未签合同的期间予以覆盖的劳动合同,例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建立日期为2015年1月1日,但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6月1日,双方补签了一份落款时间为6月1日,但起始时间为1月1日的劳动合同。针对该情况,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承担支付2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呢?

     我们来看两个地方法院的有关规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在一年内又与劳动者补订了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补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实际补订日期,应根据补订的劳动合同落款日期及其他情形综合认定。《北京高院劳动争议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2014)》第29条则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依法自用工之日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一定时间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将日期补签到实际用工之日,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合意,劳动者主张二倍工资可不予支持,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补签劳动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补签劳动合同,但未补签到实际用工之日的,对实际用工之日与补签之日间相差的时间,依法扣除一个月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宽限期,劳动者主张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可以支持。

     从以上两规范可以对比得出,浙江省高院对补签劳动合同一律适用双倍工资的惩罚性规定,北京高院则区分了补签的劳动合同是否将补签日期涵盖到实际用人之日,如果补签到实际用工之日,劳动者的支付双倍工资将不予支持。

     对此,笔者认为,虽然从签订劳动合同的程序上来讲,补签劳动合同也是劳动关系双方在合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达成一致的,但却与劳动合同法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立法本意不符,不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用人单位不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既定违法事实,事后的补签行为只是使得用人单位不再受二倍工资的责难,但并不能豁免其之前违法行为所产生的责任。无论是否补签,均应以不影响劳动者依法获取二倍工资的权利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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